备受关注的“iPad商标权属纠纷”案随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槌落下而有了初步结果。虽然苹果公司已经提出上诉,案件的最终命运也有待审判,但是无论如何该案都将会成为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史上的一个典型案例。
该案焦点集中在两个协议上面:一个是台湾唯冠公司与英国IP公司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另一个是英国IP公司与苹果公司签订的权利转让协议。在上述第一个协议中,商标转让协议的当事人是台湾唯冠公司和英国IP公司。深圳唯冠公司不是该商标转让协议的当事人,自然就没有义务履行该协议。虽然深圳唯冠公司和台湾唯冠公司具有关联关系,但是两者分别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各自对外拥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另外,深圳唯冠公司在商标转让交易中没有获得任何对价,在已然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如果再将商标权益无偿给予他人,无疑会损害到深圳唯冠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在上述第二个协议中,苹果公司在获取iPad商标的过程中采用了西方跨国公司惯用的商业谋略,通过其代理公司即英国IP公司购买知识产权。苹果公司之所以采取这个商业谋略,主要是因为知识产权的价值难以准确评估,知识产权的价格通常在进行市场交易的时候才能表现出来,所以,知识产权也被称为交易中的权利。在转让过程中,受让者的市场地位往往是转让者在确定价格时考虑的一个重要指标。受市场经济规律支配,当受让者的市场地位很高,经济实力很强时,出让者所开出的价码也就会越高。苹果公司为了降低交易成本,因此,才采用商业计谋,通过英国IP公司购买iPad商标权。即使不考虑苹果公司所使用的商业计谋是否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仅就苹果公司的行为而言,其失误也是非常明显的。
首先,在购买商标权之前,未对中国大陆iPad商标权属进行最基本的调查。其次,对中国商标法缺乏最基本的常识。我国商标法采用核准公告生效主义,商标转让只有经商标局核准公告生效之后,受让人才能获得商标权。因此,即使英国IP公司找到了中国大陆iPad商标的真正权利人深圳唯冠公司并与其签订了商标转让协议,只要该转让尚未经商标局核准,深圳唯冠公司如果得知英国IP公司的幕后者是苹果公司,那么,深圳唯冠公司仍然可以与第三人签订商标转让协议,将该商标转让给第三人;如果第三人率先在商标局获得了核准,那么第三人就会获得该商标权,而苹果公司仍不能获得该商标权,当然深圳唯冠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三,苹果公司采取先侵权再谈判的策略,使其更加被动。苹果公司在未获得中国大陆iPad商标权人的许可的情况下,就大规模商业性地使用该商标,属于严重的侵权行为。
此外,苹果公司与深圳唯冠公司的iPad商标权属纠纷亦不属于商标抢注的情形。在本案中,深圳唯冠公司早在2001年即获得了中国大陆的iPad商标权,而苹果公司是在最近几年才使用iPad商标的,也就是说深圳唯冠注册在先,苹果使用在后,因此,深圳唯冠公司的注册商标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抢注。
根据商标法第52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由此可见,对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这种侵权行为,并不需要“混淆”的要件。虽然消费者看到iPad商标时可能会联想到苹果公司而不会联想到深圳唯冠公司,但是,这同样会给深圳唯冠公司造成伤害,使深圳唯冠公司的产品不能具有显著性和区别性。商标法不仅具有保护消费者免受混淆伤害的作用,同时,还具有保护消费者投资的功能。因此,商标法应该保护商标权人不受无谓的品牌争斗之害。苹果公司明明知道在中国大陆存在iPad注册商标,在未征得商标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径行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明显构成了商标侵权。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西方跨国公司借助本国政府的力量,极力推行高水准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从而拉动发展中国家较大幅度地提升知识产权保护的标准,最大化地获取贸易商业利益。不过,如同所有的法律利器一样,知识产权本身也是一把双刃剑。当发展中国家的知识产权制度建立健全后,其所规制的不仅是发展中国家的企业和个人,而且也会规制发达国家的企业和个人。在这样的态势下,西方跨国公司必须对发展中国家的知识产权规则给予充分的尊重。如果西方跨国公司以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传道人自居,有意或无意地蔑视发展中国家已经建立起来的知识产权规则,那么,到头来也只能落得“请君入瓮”的下场了。
(作者单位: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中国科学院)